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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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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012907號黃銘哲之民事裁定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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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公示送達相對人黃銘哲之裁定正本1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0條、第151條及第152條。
公告事項:
      一、依據受理112年度司票字第12907號本票裁定事件辦理。
      二、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相對人黃銘哲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上開公告,自公告黏貼公告處之日起於20日發生效力。
               書記官  李宗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2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中正區館前路46號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住台北巿中正區館前路46號
送達代收人 徐一帆
住高雄巿前鎮區民權二路6號22樓之1
相 對 人 攻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玉 號
相 對 人 楊淙勛(原名:楊春海)
黃銘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2,3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8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0,821,00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 發布日期:113-03-29
  • 更新日期:113-03-29
  • 發布單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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