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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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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000293號謝沛縈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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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公示送達原告謝沛縈之裁定正本1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0條、第151條及第152條。
公告事項:
      一、依據受理113年度司聲字第293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辦理。
      二、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原告謝沛縈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上開公告,自公告黏貼公告處之日起於20日發生效力。
               書記官  廖文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93號
原   告 謝沛縈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翊翔間履行協議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二;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復有明文。是訴訟費用,以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為原則,然若當事人調解成立者,為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執之發生,已無所謂訴訟勝敗之問題,因之調解費用及訴訟費用依法應各自負擔,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仍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準此,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兩造間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16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36號成立和解而終結,兩造就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並無特別約定,依法應各自負擔之。按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以本院111年度補字1449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720元,扣除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573元(計算式:28,720元×1/3=9,5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 發布日期:113-04-17
  • 更新日期:113-04-17
  • 發布單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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