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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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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000137號邱康淇之民事裁定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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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公示送達相對人邱康淇之裁定正本1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50條、第151條及第152條。
公告事項:
      一、依據受理113年度司聲字第137號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辦理。
      二、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相對人邱康淇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上開公告,自公告黏貼公告處之日起於60日發生效力。
               書記官  李宗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瞿坤瑩
相 對 人 陳煥温
邱康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
二、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字第27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3分之2,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陳煥温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陳煥温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560元,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707元(計算式:44,560×2/3=29,70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未經最高法院核定其金額,故不予計入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計算,嗣後聲請最高法院核定後,仍得就該部分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 發布日期:113-04-17
  • 更新日期:113-04-17
  • 發布單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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