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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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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004578號順鑫糧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林建男之民事裁定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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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發文字號:113雄院國非松113年度司票字第4578號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578號本票裁定事件應送達與相對人順鑫糧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林建男之民事裁定1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151條第1項、第152條。
公告事項:
    一、該當事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應對之送達之民事裁定1件為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民事裁定1件現由本書記官保管,受送達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上開送達,自公告黏貼公告處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
              書記官  郭素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578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台北市南港區
送達代收人 林暄博
住高雄市左營區
相 對 人 順鑫糧品有限公司
設高雄巿三民區
統一編號:90000001號
兼法定代理 林建男  住高雄巿左營區
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E100000001號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參佰貳拾壹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萬捌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64,321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12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508,821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 發布日期:113-04-17
  • 更新日期:113-04-17
  • 發布單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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