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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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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000236號蔡伃婷之民事裁定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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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發文字號:113雄院國非司松113年度司聲字第236號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36號返還提存物事件應送達與相對人蔡伃婷之民事裁定1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151條第1項、第152條。
公告事項:
    一、該當事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應對之送達之民事裁定1件為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民事裁定1件現由本書記官保管,受送達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上開送達,自公告黏貼公告處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
              書記官  郭素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內湖區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家華
住高雄巿前鎮區
相 對 人 群楊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三民區
統一編號:20000005號
兼法定代理
人     馬嘉良  住高雄市仁武區
蔡伃婷  住高雄市仁武區
                      居高雄市仁武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可轉讓定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執行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1232年度司裁全字第12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現已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等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
    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26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 發布日期:113-04-18
  • 更新日期:113-04-18
  • 發布單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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