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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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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000248號國鎰精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政專之民事裁定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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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公示送達被告國鎰精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政專之裁定正本1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0條、第151條及第152條。
公告事項:
      一、依據受理113年度司聲字第248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辦理。
      二、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國鎰精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政專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上開公告,自公告黏貼公告處之日起於20日發生效力。
               書記官  李宗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48號
被   告 國鎰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專
原告曹永慶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又
二、原告曹永慶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8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7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50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00元,並加給自裁判確定翌日即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 發布日期:113-04-19
  • 更新日期:113-04-19
  • 發布單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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