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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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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000030號洪明崑之民事裁定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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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公示送達原告洪明崑之裁定正本1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0條、第151條及第152條。
公告事項:
      一、依據受理113年度司聲字第30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辦理。
      二、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原告洪明崑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上開公告,自公告黏貼公告處之日起於20日發生效力。
               書記官  李宗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0號
原   告 洪明崑
原告與被告張清文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12年度鳳救字第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有明文。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與被告張清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鳳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025號調解成立,其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2年度鳳補字第484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490元,惟因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為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所明定。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97元【計算式:7,490×1/3=2,49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 發布日期:113-04-19
  • 更新日期:113-04-19
  • 發布單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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