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001165號唐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翎雨之民事裁定正本
主 旨:公示送達被告唐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翎雨之裁定正本1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0條、第151條及第152條。
公告事項:
一、依據受理112年度司聲字第1165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辦理。
二、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唐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翎雨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上開公告,自公告黏貼公告處之日起於20日發生效力。
書記官 李宗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165號
被 告 唐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翎雨
原告許凱平、林筱娟、葉淑芳與被告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有明文。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許凱平、林筱娟、葉淑芳與被告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6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100元由被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許凱平、林筱娟、葉淑芳已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80元、406元、480元,合計1,366元。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34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 發布日期:113-04-19
- 更新日期:113-04-19
- 發布單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