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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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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001194號麓琦和洋烘焙餐廳法定代理人蔡坤元之民事裁定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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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公示送達相對人麓琦和洋烘焙餐廳法定代理人蔡坤元之裁定正本1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0條、第151條及第152條。
公告事項:
      一、依據受理112年度司聲字第1194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辦理。
      二、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相對人麓琦和洋烘焙餐廳法定代理人蔡坤元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上開公告,自公告黏貼公告處之日起於20日發生效力。
               書記官  李宗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194號
相 對 人 麓琦和洋烘焙餐廳
法定代理人 蔡坤元
                      
聲請人蘇芸緻與相對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聲請人蘇芸緻與相對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2年度勞執字第162號裁定確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 發布日期:113-04-19
  • 更新日期:113-04-19
  • 發布單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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