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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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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004970號黃天極之民事裁定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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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發文字號:113雄院國非松113年度司票字第4970號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970號本票裁定事件應送達與相對人黃天極之民事裁定1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151條第1項、第152條。
公告事項:
    一、該當事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應對之送達之民事裁定1件為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民事裁定1件現由本書記官保管,受送達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上開送達,自公告黏貼公告處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
              書記官  郭素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970號
聲 請 人 高雄巿立凱旋醫院
設高雄巿苓雅區
法定代理人 周煌智  住高雄巿苓雅區
送達代收人 曾幼懿
住高雄巿苓雅區
相 對 人 黃天極  住高雄市三民區
身分證統一編號:E100000002號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 發布日期:113-04-23
  • 更新日期:113-04-23
  • 發布單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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