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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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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004966號黃泓諭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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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公示送達相對人黃泓諭之裁定正本1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0條、第151條及第152條。
公告事項:
      一、依據受理113年度司票字第4966號本票裁定事件辦理。
      二、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相對人黃泓諭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上開公告,自公告黏貼公告處之日起於20日發生效力。
               書記官  廖文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966號
聲 請 人 高雄巿立凱旋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煌智
送達代收人 曾幼懿
相 對 人 黃泓諭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貳拾伍元,其中之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捌拾伍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4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4,025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88,485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 發布日期:113-04-25
  • 更新日期:113-04-25
  • 發布單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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