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000271號台灣豐鮮國際有限公司之民事裁定正本

字型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發文字號:113雄院國非司松113年度司聲字第271號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71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應送達與相對人台灣豐鮮國際有限公司之民事裁定1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151條第1項、第152條。
公告事項:
    一、該當事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應對之送達之民事裁定1件為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民事裁定1件現由本書記官保管,受送達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上開送達,自公告黏貼公告處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
              書記官  郭素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71號
被   告 台灣豐鮮國際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中山區
統一編號:80000009號
法定代理人 林峻丞  住高雄市左營區
居高雄市鼓山區
上列被告與原告盧繼伶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盧繼伶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123號判決確定,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訴訟之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13,0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暫免繳納三分之二裁判費667元,預納三分之一333元。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67元,且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加給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 發布日期:113-05-05
  • 更新日期:113-05-05
  • 發布單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