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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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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司聲字第000044號張簡榮照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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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度雄司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正區武昌街一段58號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沈楹棟  
           住高雄市苓雅區建民路247號
相 對 人 張簡榮照 住高雄市三民區昌裕街88巷6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S100165646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簡榮照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
    通知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本院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僅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覆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 發布日期:113-05-08
  • 更新日期:113-05-08
  • 發布單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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