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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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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276號陳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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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陳泰元  住高雄巿鳳山區中山西路143號3樓
           居高雄巿新興區民族二路95號12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已公示催告,聲請人並已聲請公告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  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催字第10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2 年5 月5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 年9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之112 年10 月26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予以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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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宏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洪春滿
(空白)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
21112-9
92877元
112年6月4日
QA0666701
 
 
                
 
  • 發布日期:112-12-15
  • 更新日期:112-12-15
  • 發布單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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