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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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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號瀆職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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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主文:

一、李振賓共同犯凌虐人犯致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二、邱楷燈共同犯凌虐人犯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三、蔣秉益共同犯凌虐人犯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四、劉子榮共同犯凌虐人犯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五、黃冠富共同犯凌虐人犯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六、蕭明俊共同犯凌虐人犯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貳、犯罪事實:

一、李振賓、邱楷燈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管理員,在高雄監獄違規舍房「仁園」分別擔任日勤及夜勤主管,負責戒護管理受刑人,均為依法令負有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蔣秉益、劉子榮、黃冠富及蕭明俊則均為高雄監獄受刑人,並在「仁園」擔任服務員(即雜役)。

二、高雄監獄受刑人陳瑞卿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下午5 時17分許,以腳踹踢舍房房門發出聲響,李振賓竟逾越管教之必要程度,與邱楷燈、蔣秉益、劉子榮、黃冠富、蕭明俊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以剝奪行動自由、凌虐人犯之犯意聯絡,將陳瑞卿拘禁在「仁園」鎮靜區(該處在「仁園」外鐵門與舍房走道鐵門之間、主管休息室門前,且地上有U 型扣環,下稱鎮靜區),並在其等現場實力支配下,由蔣秉益以腳、徒手攻擊陳瑞卿腹部,李振賓則以腳多次猛力踢擊陳瑞卿腹部、頭部,引起陳瑞卿長聲哀嚎,並大聲辱罵陳瑞卿,及持咖啡澆淋在陳瑞卿戴著安全帽之頭部及肩膀上。邱楷燈、劉子榮、黃冠富、蕭明俊則在旁戒護、看管,其等共同以此方式凌虐、剝奪陳瑞卿之行動自由。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邱楷燈始與黃冠富、蔣秉益、劉子榮、蕭明俊共同將陳瑞卿解回13號舍房。而邱楷燈明知陳瑞卿遭上開凌虐之過程,身體必定受有傷害,且陳瑞卿回舍房後,已出現嚴重病灶,邱楷燈仍承前揭凌虐人犯之犯意,對陳瑞卿上開痛苦舉動置若罔聞,不予治療、救護,任令陳瑞卿在舍房內哀嚎、呻吟,致延誤救醫。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陳瑞卿經急救無效不治死亡。

三、李振賓為隱匿上情,於108 年10月17日至18日間之某時許,在「仁園」,與邱楷燈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在其等職務上所掌之高雄監獄場舍日夜勤值勤人員聯繫簿、戒護科舍房日誌、夜勤舍房值勤日誌簿、監視系統監看紀錄簿等公文書之108 年10月17日頁面,未如實記載上情。復於同年月28日某時許,李振賓承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與知情之蔣秉益共同基於盜用印章、公務員登載不實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在李振賓職務上所掌、108 年10月17日「收容人施用戒具紀錄簿」之公文書施用戒具理由欄內,由蔣秉益代筆虛偽填寫陳瑞卿「該員攻擊他人,已有暴行之實」、「施用戒具:壹付」,並在「是否為緊急施用」乙欄,勾選「是」等不實內容,未經邱楷燈同意,盜用邱楷燈之職章蓋印在「解除日期及時間」欄內,透過內部行政流程陳報監所長官核章而行使之。

參、理由說明:

一、依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楷燈、蔣秉益、劉子榮、黃冠富、蕭明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參酌事發當時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法醫鑑定報告,足認被害人陳瑞卿於事發當時確實遭以上開方式拘禁在鎮靜區,且被告李振賓有踹擊被害人陳瑞卿腹部多下,核與被害人陳瑞卿受傷位置相符。另被告蔣秉益亦有出手毆打被害人陳瑞卿腹部,被告邱楷燈、劉子榮、黃冠富、蕭明俊則在旁戒護、看管。被告李振賓等6人均共同涉犯刑法第126 條第2 項前段之凌虐人犯致死罪。被告李振賓、邱楷燈、蔣秉益另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蔣秉益、劉子榮、黃冠富、蕭明俊均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振賓、邱楷燈身為監獄管理人員,被告蔣秉益、劉子榮、黃冠富、蕭明俊則屬監獄服務員,其等於處置違規人犯,應符合管教目的,尤不應有粗暴、辱罵、甚至肢體暴力行為,然其等不思及此,竟施以違背人道之凌虐行為,不僅有虧職守,更屬嚴重侵害人權,且被告李振賓、邱楷燈、蔣秉益於事後欲隱瞞上情,進而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其等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李振賓等6人各自涉案犯罪情節輕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其等個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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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09-08-24
  • 更新日期:109-08-24
  • 發布單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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