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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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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地院審理109年度聲羈字第365號羅姓嫌犯妨害家庭等罪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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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經檢察官聲請對被告羈押禁見,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裁定如下:

被告涉犯刑法第241 條第1 項、第3 項之準略誘罪、同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僅坦承準略誘犯行,然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等人指述明確,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及第四級毒品阿普唑他等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又被告前已因以藥劑使少年拍攝性交及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經另案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刑責非輕,其住處房間並設有夾層可供隱匿逃亡之用,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供述與證人不相吻合,本案復有相關證人尚未到案,被告更曾指示共犯丟棄被害人行動電話,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前案犯罪與本案犯罪歷程具有高度相似性,被害人均係未成年少女,犯罪手段雷同,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行之虞,當具有羈押之原因。本院考量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影響社會治安重大,犯罪所生危害甚烈,衡酌本件被告所涉犯行之追訴公益性及被告基本人權之保障,依目前本案偵查進度,應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應予羈押,且應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含禁止閱讀書報、收看電視等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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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09-09-02
  • 更新日期:109-09-02
  • 發布單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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