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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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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117號鄭秀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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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鄭秀珠  住高雄市三民區黃興路37巷42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執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9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聲請公告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之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確係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載之股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9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0年10月28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股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392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11年3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股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61C-26L14735
股票
1
300
 
 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61C-26L30920
股票
1
300
 
 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91C-29Z70889
股票
1
63
 
 4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01C-30Z58289
股票
1
67
 
 5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11C-31Z57176
股票
1
74
 
 6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21C-32Z57477
股票
1
76
 
 7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61C-33Z38350
股票
1
22
 
 8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71C-34Z42714
股票
1
90
 
 9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37947-4
股票
1
49
 
 
  • 發布日期:111-05-13
  • 更新日期:111-05-13
  • 發布單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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