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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178號黃敬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黃敬茹 住高雄市前鎮區民權二路522號26樓
代 理 人 李采瑜 送達地址: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6號
27樓之1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之股票,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49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聲請公告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之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確係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載之股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49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0年12月21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股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499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將於111年5月21日屆滿,聲請人雖於期間未滿前之111年5月18日即行聲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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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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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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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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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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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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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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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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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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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春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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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NE-NO.000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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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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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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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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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名:長春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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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111-06-23
- 更新日期:111-06-23
- 發布單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