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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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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270號蔡素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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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蔡素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顯見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4個月。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民國111年2月1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2月18日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本院於同年2月22日將之公告於司法院及本院網站,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6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附表所示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周玉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蔡賜和
空白
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
706160021320
72,700元
111年2月10日
QD8154132
 
 
  • 發布日期:111-09-13
  • 更新日期:111-09-13
  • 發布單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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