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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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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44號莊明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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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莊明喜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3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顯見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3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經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同年月13日將之公告於司法院及本院網站,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2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附表所示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周玉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重武
莊明喜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
000061
380,205元
111年7月15日
NE0971904
 
 
  • 發布日期:112-03-08
  • 更新日期:112-03-08
  • 發布單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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