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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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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3號郭奕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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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3號
聲 請 人 郭奕渥  住臺中市北屯區建功巷29-12號
訴訟代理人 郭月玲  住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758號16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證券(股票),因遺失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0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證券(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證券(股票),經本院於111年7月15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0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11年7月20日送達聲請人後,依聲請人之聲請,而於111年7月25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申報期間已於111年12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催字第206號公示催告事件全案卷證,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及公告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3-17頁),是以聲請人於申報權利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宏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7-NF0000001
~107-NF0000005
股票
5
500000
 
002
宏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7-NE0000001
~107-NE0000007
股票
7
70000
 
003
宏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7-NX0000001
股票
1
875
 
  • 發布日期:112-03-13
  • 更新日期:112-03-13
  • 發布單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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