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64號葉千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葉千碧 住高雄市三民區平等路143巷14之3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因不慎遺
失,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32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
請人並已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
人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
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經本院於 109
年10月7日以109年度司催字第32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
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9年10月16日公告該
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支票或申報權利
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9年度司催字第329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
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年2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
月內之1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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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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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受款│付款│ 帳號 │票面金│發票│支票號碼│備│
│號│ 人 │ 人 │ 人 │ │額(新│ 日 │ │考│
│ │ │ │ │ │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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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新光│葉千│臺灣│098530│4,660 │109 │PX078764│ │
│1 │人壽│碧 │新光│000299│元 │年9 │0 │ │
│ │保險│ │商業│3 │ │月18│ │ │
│ │(股)│ │銀行│ │ │日 │ │ │
│ │公司│ │七賢│ │ │ │ │ │
│ │吳 │ │分行│ │ │ │ │ │
│ │東進│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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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110-05-03
- 更新日期:110-05-03
- 發布單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