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50號游素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游素娟 住高雄巿三民區大港街29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參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3 張,因不慎遺
失,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25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
請人並已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
人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
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經本院於 109
年8月12日以109年度司催字第25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
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9年9月4日公告該裁
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支票或申報權利等
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催字第255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年1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
內之11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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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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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受款│付款│ 帳號 │票面金│發票│支票號碼│備│
│號│ 人 │ 人 │ 人 │ │額(新│ 日 │ │考│
│ │ │ │ │ │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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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游素│空白│合作│5252-7│8,412 │109 │0530099 │ │
│1 │娟 │ │金庫│05-208│元 │年7 │ │ │
│ │ │ │商業│121 │ │月31│ │ │
│ │ │ │銀行│ │ │日 │ │ │
│ │ │ │七賢│ │ │ │ │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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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游素│空白│合作│5252-7│2,210 │109 │0530100 │ │
│2 │娟 │ │金庫│05-208│元 │年7 │ │ │
│ │ │ │商業│121 │ │月31│ │ │
│ │ │ │銀行│ │ │日 │ │ │
│ │ │ │七賢│ │ │ │ │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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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游素│空白│合作│5252-7│10,510│109 │0484801 │ │
│3 │娟 │ │金庫│05-208│元 │年7 │ │ │
│ │ │ │商業│121 │ │月31│ │ │
│ │ │ │銀行│ │ │日 │ │ │
│ │ │ │七賢│ │ │ │ │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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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110-05-03
- 更新日期:110-05-03
- 發布單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