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42號威麗士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威麗士實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三民區孝順街2之1號
法定代理人 吳建霖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遺失,前經
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32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
於民國109 年10月19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
,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爰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
告,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32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
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4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9年10月19日公
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至110 年2月19日已滿4月之申報權利
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本院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
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
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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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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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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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兆豐國│威麗士│兆豐國│081250│18,618元 │108 年7 │CH0297197 │
│ │際商業│實業有│際商業│00012 │ │月17日 │ │
│ │銀行中│限公司│銀行中│ │ │ │ │
│ │鋼簡易│ │鋼簡易│ │ │ │ │
│ │型分行│ │型分行│ │ │ │ │
│ │朱云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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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110-05-07
- 更新日期:110-05-07
- 發布單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