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30號大樂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大樂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463號
法定代理人 曾澤堅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秋燕
住同上
代 理 人 邱士隼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遺失,前經
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28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
於民國109年9月18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
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
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
告,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28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
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4 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9年9月18日公
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至110 年1月18日已滿4月之申報權利
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本院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
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
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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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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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受款│付款│ 帳號 │票面金│發票│支票號碼│備│
│號│ 人 │ 人 │ 人 │ │額(新│ 日 │ │考│
│ │ │ │ │ │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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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大樂│崴航│彰化│8119-0│72,359│109 │FR215325│ │
│1 │股份│國際│商業│3-3452│元 │年5 │7 │ │
│ │有限│股份│銀行│9-7-10│ │月15│ │ │
│ │公司│有限│高雄│ │ │日 │ │ │
│ │曾 │公司│分行│ │ │ │ │ │
│ │澤堅│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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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110-05-07
- 更新日期:110-05-07
- 發布單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