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66號陳福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陳福明 住屏東縣琉球鄉天福村中正路79之1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摘要如下: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經本院裁定准以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9 年11月9 日
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系爭支票,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除權
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09 年11月2 日以109 年度司催字
第335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自上揭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之日起4 個月內」為權利申報期間,該裁定復於109 年
11月9 日已公告於法院網站等節,均經本院調閱司催卷查核
屬實,是申報權利期間既於110 年3 月9 日屆滿,迄今仍無
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
3 個月內就系爭支票聲請為除權判決,符合法律規定,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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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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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備考│
│ │ │ │ │(新臺幣)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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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玉娘│陳福明│新興郵局│42356999│10萬元 │109年9月28日 │B32993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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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110-05-27
- 更新日期:110-05-27
- 發布單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