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126號陳素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陳素 住臺南市安南區城北路98巷6弄20號
居臺南巿長和路四段253巷336號
訴訟代理人 陳清祥 住臺南市安南區義安街242巷36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之股票,前經本
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394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
人並已聲請公告於民國109 年12月14日之法院網站,現申報
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如附表所
示之股票確係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
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
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法第725 條第1 項、民事訴
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載之股
票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39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
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 個
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9 年12月14日公告該裁
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股票或申報權利等
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催字第394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
於上開5 個月申報權利期間未滿前之110 年5 月6 日即向本
院聲請除權判決,參諸前揭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而本件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 年5 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該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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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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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行公司 │ 股票號碼 │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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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南帝化學工│78ND005341│股票 │1 │1000 │ │
│ │業股份有限│7-0 │ │ │ │ │
│ │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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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110-09-13
- 更新日期:110-09-13
- 發布單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