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147號李王梅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李王梅菊 住高雄巿前鎮區瑞春街93巷18號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遺失,前經
聲請本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6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
於民國110 年1 月25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
,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
催告,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6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
之日起4 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0 年1 月25
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至110 年5 月25日已滿4 月之申
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本院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
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
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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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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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受款│付款│ 帳號 │票面金│發票│支票號碼│備│
│號│ 人 │ 人 │ 人 │ │額(新│ 日 │ │考│
│ │ │ │ │ │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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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裕昌│空白│華南│160030│20,000│109 │JD943335│ │
│1 │汽車│ │商業│576 │元 │年11│7 │ │
│ │股份│ │銀行│ │ │月1 │ │ │
│ │有限│ │苓雅│ │ │日 │ │ │
│ │公司│ │分行│ │ │ │ │ │
│ │郭 │ │ │ │ │ │ │ │
│ │耀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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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110-09-13
- 更新日期:110-09-13
- 發布單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