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10號陳冠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冠霖 住高雄市新興區南海街188號
代 理 人 陳華國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件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件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
0年度司催字第25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0年7
月3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
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
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如附件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55號民事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
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 個月內,而上開該裁定已於110年7月
3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公示催告卷宗
查核屬實,本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 年12月30日屆滿,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附件所示之股票,聲請人於申報權利
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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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111-01-26
- 更新日期:111-01-26
- 發布單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