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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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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10號陳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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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冠霖  住高雄市新興區南海街188號
代  理  人    陳華國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件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件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
    0年度司催字第25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0年7
    月3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
    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
    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如附件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55號民事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
    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 個月內,而上開該裁定已於110年7月
    3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公示催告卷宗
    查核屬實,本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 年12月30日屆滿,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附件所示之股票,聲請人於申報權利
    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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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度除字第10號附件pdf
  • 發布日期:111-01-26
  • 更新日期:111-01-26
  • 發布單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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