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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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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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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緩刑被告須知

    1. 被告經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者,於緩刑期間,其宣告刑暫不執行。

    2. 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3. 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1)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2)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1)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2)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3)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4)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依上述規定,經撤銷其緩刑宣告時,前後兩罪所宣告之刑即應合併執行。

    4. 受緩刑之宣告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者,於接獲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後,應立即前往報到;於保護管束期間並應接受住居所地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觀護人之輔導、監督,以利保護管束之執行。

    5. 受保護管束人住居所遷移時,應報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轉請檢察官核准之。

    6. 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1)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交往。
    (2)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3) 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4) 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5) 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7.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緩刑經撤銷,即應執行原宣告之刑。

    8. 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依此規定,除但書之情形外,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被撤銷時,與未曾受刑之宣告相同。

    9. 如有不明瞭事項,請向法院服務處或訴訟輔導單位詢問。

     

    [ 110-06-15更新 ]
  • 刑事案件證人作證注意事項

    一、證人之權利:

    1. 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每次依新台幣五百元支給)及旅費(如因經濟困難,無法籌措旅費,得請求預行酌給)。但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不在此限;證人之日、旅費,於訊問完畢後當場支給之,如因故未能當場領取者,應於訊問完畢後10日內,向本院領取,逾期不再支給。

    2. 有正當理由足認如被告在場,難以自由陳述時,得請求隔離訊問。若無對質、詰問必要,亦得聲請准予單獨訊問。

    3. 如須跨縣市出庭,可上本院網站下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遠距訊問聲請單」,填妥相關欄位後,向承辦股提出遠距訊問之聲請,經法官許可後,可就近至擬聲請受訊問之所在地法院,進行遠距訊問,以免舟車勞頓之苦。

    4. 因故無法如期到庭作證時,得事先聯繫承辦書記官,請求改定可以到庭之期日。

    5. 於證人保護法第2條各款所列之罪,必要時,得請求保護或請求核發「證人保護書」(詳情請洽訴訟輔導科)。

    二、證人之義務:

    1.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

    2. 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台幣3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

    3. 證人作證時有為具結及據實陳述之義務,但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79條至第182條規定之事由,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許可者得拒絕證言。

    4. 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處以新台幣30,000元以下之罰鍰(刑事訴訟法第193條)。

    5. 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8條)。

    三、待證事實:

    如傳票備註欄所載

    四、應帶之資料:

    如傳票備註欄所載

    五、最後您不可不知:得向法院請求協助、服務之事項及到庭作證如有危害安

    全之虞,得向法院請求採取適當之保護措施如下:

    1. 收到法院傳票時,請攜帶身分證、傳票、應攜帶之資料及與本案有關之資料,依傳票上所指定之時間、地點,至法庭向庭務員辦理報到;作證庭訊後,請持當庭主動發給之日旅費申請書(如未主動發給,請即告知通譯或庭務員發給),於上班時間(含中午休息時間)向本院一樓收發室或法警室領取證人日、旅費;於下午5 時30分以後向本院一樓法警室領取證人日、旅費。

    2. 您到庭作證時,如在開庭前不願與被告或被害人碰面,請先與承辦書記官聯繫,或告知門口駐衛警、志工,由志工帶您至休息室等候開庭,以免您於庭訊前受到干擾。開庭時,可請求法官利用指認室讓您與被告區隔,以免您於庭訊時受干擾。

    3. 如您是肢體殘障,須特殊照護之證人,可事先與承辦書記官聯繫,請求派員協助您到庭。

    4. 作證完畢,無再訊問或對質、詰問之必要者,您可請求法官准許先行退庭;同時退庭時,您可請求區分走道,避免與被告同時離開法院。如有安全顧慮或受騷擾之虞,必要時可請求法官指派法警護送您離開法院。

    5. 兒童或少年到庭作證,如無適當之人陪同,必要時可事先與承辦書記官聯繫,請法院適當之人陪伴,以免心生恐懼。

    6. 您是依法令應保密身分之刑事案件檢舉人到庭作證時,法院會落實各項保密措施,避免揭露您的身分。

    7. 法院傳訊證人,絕非故意擾民,定有相當之理由而為傳訊,如因而造成不便,請您體諒。

    8. 如果您確實到庭,法院因您而發現真實、伸張正義,不但是全民之福,也是您個人的功德;您作證對法院發現真實有重大助益,足為楷模時,承辦法官於案件確定後 ,會敘明具體事由,簽請院長核准致贈感謝函。如經您同意,亦會透過媒體廣為傳播,以凸顯證人共同維護司法正義的重要性。

    9. 如果您未到庭,除可能受處罰外,案情因而拖延,司法效率不彰,並浪費公帑。

    10. 您如果仍有疑問,請向承辦書記官或本院訴訟輔導科洽詢,訴訟輔導科電話為(07)2161418轉2142~2146。

    [ 110-06-15更新 ]
  • 法院刑事遠距訊問

    一、下列情形得使用遠距訊問:

    1. 證人、鑑定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

    2.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訊問在監所之自訴人。

    3. 對準備程序中,訊問被告、自訴人或除證人、鑑定人以外之訴訟關人。

    4. 對在押被告為關於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訊問。

    5. 經在監所之被告、自訴人同意之宣示判決。

    6. 公設辯護人接見在監所之被告。

    7. 其他經司法院核定或法院院長核准之刑事案件相關事項。

    二、使用遠距訊問作業流程

    1. 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如有上開情形而得使用遠距訊問者,首先須先向審判法院申請許可後,由法院發函囑託向所在地之法院代為送達傳票並傳喚,當事人或關係人收到傳票後,依據傳票時間、日期逕行至所在地法院遠距法庭報到,由審判法院與所在地法院網路連線,進行遠距訊問。

    2. 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如有車馬費或證人旅費,暫先由所在地法院先行發放,再由所在地法院函文請審判法院撥款入帳。

    3. 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如有具結或簽名筆錄,當日先行傳真給予審判法院,正本再由所在地法院郵局予審判法院附卷。

    [ 110-06-15更新 ]
  • 刑事被告具原住民身分、低收入戶身分、中低收入戶身分者應注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刑事被告有下列情形時,於

    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1. 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2. 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二、依原住民身分法第11條規定,原住民身分之證明應以登記於戶籍資料為

    準;刑事被告具有原住民身分者,請備妥戶籍資料,於開庭報到時,提出戶籍資料,法院會指定辯護人(律師)為您辯護。

    三、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4條之1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身分之證明,是以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社會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社會局)所核發之證明為準;具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身分之刑事被告如需要辯護人(律師)為您辯護時,請備妥證明資料,於開庭報到時提出聲請,法院會指定辯護人(律師)為您辯護。

    四、以上資格證明文件,刑事被告也可以具狀方式檢附證明文件向法院提出。

    [ 110-06-15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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