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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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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1號共諜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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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1號被告夏復翔等涉犯國家安全法等事件,於112年7月21日上午9時30分宣判,茲簡要說明判決理由如下: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夏復翔為「黃埔軍校同學會」發展組織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黃埔軍校同學會」屬於「大陸地區黨務機構委託之民間團體」。被告夏復翔依從「黃埔軍校同學會」成員郝一峰、方新生指示,於民國103年至107年間引介我國海軍退役將領14名赴陸接受落地招待之行為,使「黃埔軍校同學會」利用座談及餐敘等場合宣傳「和平統一」、「一國兩制」甚至「武統臺灣」等統戰思想,以此方式提供「黃埔軍校同學會」得以接觸、拉攏及吸收我國退將進而發展組織之機會,而為發展組織行為,並具有危害國家安全之意圖。然因未有我國退役將領同意納為「黃埔軍校同學會」所用,是被告夏復翔發展組織之行為僅止於未遂,故認被告夏復翔係意圖危害國家安全,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量刑部分,考量被告夏復翔所為罔顧對於國家應有之忠誠,然未有積極證據證明已有退役將領自甘納為該組織所用,兼衡被告夏復翔是為黨務機構所委託之民間團體發展組織,其著手發展組織之對象為我國退役將領等犯罪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及本案案發期間屬於兩岸開放交流較為頻繁之時空背景,並參酌被告夏復翔犯後坦承大部分客觀行為,然否認其有發展組織及危害國家安全之意圖等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此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夏復翔、羅志明為大陸人士「李鷹」所屬大陸地區軍事機構發展組織部分):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依檢察官提出之全卷事證,尚無以證明「李鷹」確實屬於大陸地區軍事機構所屬人員,故被告夏復翔、羅志明因「李鷹」邀請而邀約我國退役軍人赴陸之行為,即難認是屬於為「李鷹」所屬大陸地區軍事機構發展組織之犯罪行為。因此,此部分應為被告夏復翔、羅志明無罪之諭知。

參、本件新聞稿內容如與裁判原本不符,以裁判原本內容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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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地院112訴字第191號共諜案件新聞稿1120721doc
  • 高雄地院112訴字第191號共諜案件新聞稿1120721pdf
  • 發布日期:112-07-21
  • 更新日期:112-07-21
  • 發布單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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