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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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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地院受理106年度重訴字第44號裕榮公司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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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4號裕榮公司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摘要:

一、判決主文部分:

裕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共陸拾柒罪,各諭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名、處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萬元。

洪宗喜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共陸拾柒罪,各諭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名及處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蘇天進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共陸拾柒罪,各諭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名及處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謝建平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共陸拾柒罪,各諭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名及處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廖明松無罪。 

二、本院刑事案件判決理由摘要:

(一)、有罪部分:

1、裕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榮公司)址設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7 號,係於民國60年6 月9 日登記設立,以乾點食品等產品之加工製造及買賣業務為登記營業項目之法人食品業者。洪宗喜為裕榮公司董事長暨實際經營之負責人、蘇天進於84年間進入該公司,自90年起擔任廠長;謝建平於裕榮公司任職20餘年,自104 年5 月間起,以財務經理身分兼管財務部及管理部,主要負責採購、總務等,並為倉管業務之主管。三人均從事食品工廠之經營、管理多年,對於食品之生產、製造及管理有充分的專業知識與經驗,依其身分及職務,並有確保所生產及販賣之食品均符合法定衛生安全與品質要求之義務。

2、洪宗喜、蘇天進、謝建平三人依渠等之身分、職務及經驗,除對於一般人均有的生活常識與本能,即面對、處理任何供食用之物品時,有效日期乃必然需要瞭解並掌握之首要基本要求及步驟,均認識甚明外;亦均明知食品「有效期間」標示之作用,在於利用科學檢驗方法,評斷食品品質安全無虞之範圍、界定食品得以安全食用之期間,藉以保障食用者之健康不受影響。食品如逾有效期限,因無法確保完全未變質、腐壞或產生其他變化,自有致一般特定或不特定體質、體能狀況者之身體健康受到危害之虞;及依裕榮公司生產、行銷產品之進度、方式,與原料、添加物等物料之管理使用模式與狀況,包括平常用量較少、消耗緩慢之用料在內之特定或不特定原料、添加劑中,已有逾有效期間而仍未用罄,甚至逾期甚久而尚有諸多庫存之情形;猶均明知該公司生產之「蝦味先」、「發芽大豆養生粉(紅麴)」等休閒或養生食品,除對一般不特定社會大眾銷售之外,依其產品之原始設計:包括在包裝上繪製老幼爭食之卡通圖樣,並註記旁白「連『阿公』也搶著吃」等字樣;及以「養生粉」命名而暗示產品為健康養生之食品等形象,甚至依該公司內部會議擬定之行銷策略,猶已鎖定要開拓「醫院型通路」,主要消費客層原本即設定為兒童、老人、孕婦、病患,及其他體能狀況、免疫能力較差之人。對於食品安全、品質之要求,更加不容輕忽。

3、詎料三人於執行上開渠等各自之業務期間,為貪圖減省因管理及報廢逾期原料(含添加劑)所需之勞費及支出,竟枉顧消費者之身體健康,不僅從未考慮要訂定相關之管理作業程序,全公司除曾經有員工因忍無可忍而私下丟棄大量變質原料並相約對洪宗喜隱瞞其事之外,猶不曾進行任何報廢過期原料之作業。洪宗喜、蘇天進二人於103 年12月10日(即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各項及其他相關規定修正公布施行之日)起,並與謝建平於104 年5 月間任職上開職務之日起,共同基於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僅在日常執行各自之職務、管理時,或以負責人、主管人員身分參加公司固定於晨間召開之業務報告與討論會議中,甚至在已經部屬員工具體反應相關狀況時,均刻意漠視逾期原物料之產生及存在,並縱容實際上已於103 年5 月25日逾期之柴魚粉於105 年4 月28日逾期之無水檸檬酸、於105 年8 月14日逾期之紅麴粉等逾期原料、添加劑,仍均繼續經使用於製造該公司出品之產品中,包括以柴魚粉為原料之「日式照燒」、「蜜烤魷魚」等兩種口味「蝦味先」;以無水檸檬酸為添加劑之「泡菜」、「墨西哥煙燻」等兩種口味「蝦味先」;及以紅麴粉為原料之「發芽大豆養生粉(紅麴)」等食品。猶昧於事實,在該等以逾期原料、添加物成分製造之食品包裝上,另以其成品製造完成出廠時點為基準,向未來計算並打印尚未屆至之產品「有效日期」以為表象後,透過廣大行銷通路,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7所列之廠商及對象,各為接續多次販賣之行為,進而輾轉銷售予遍佈全國之不特定消費大眾食用。致使包含老人、幼童,及其他普遍存在於社會共同生活中之孕婦、疾病患者等,體能狀況、免疫能力已然較弱之人在內的廣大不特定消費大眾,因誤信該產品標示之「有效日期」及休閒、養生食品形象,而無法正確依自身狀況進行把關、防範,以致曝露在因錯誤評估而食用個人身體不堪承受之逾期原料、添加劑所存在之危險。依其手段及所生風險,已構成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4、嗣裕榮公司經檢舉人舉發相關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情事,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並會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06 年5 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裕榮公司所在處所執行搜索而查獲,扣得如附表二所示逾期原料及其製造之成品等物。合計渠等前開販賣以逾有效日期原料、添加物製造之食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9,782,258元。

5、審酌理由:考量被告洪宗喜經營知名之食品大廠,生產頗受各界市場接受之休閒食品,多年來受國人大眾之支持而成長,品牌形象建立不易,自應秉持良心、擔負社會責任,為無數老少國人之健康切實把關。乃其竟為減省物料損耗及管理之勞費,以消極不處理之方式,將逾期原料、添加物繼續用為生產,而製造諸此欠缺安全擔保之食品,並利用行銷方式,設定以老、幼、體弱者為重要客層,對於國人健康所隱存之風險程度。被告蘇天進、謝建平分別擔任著名食品大廠之廠長、經理,並均有數十年從事食品生產管理工作之經驗,卻不思善盡職業良心,為照顧、支持其所在企業之社會大眾的健康把關;猶為遷就老闆之作風、習慣,以在職務上放任、漠視之方式,使逾期原料、添加物進入生產,並製造、販賣諸此無良食品之犯罪動機及情節。犯罪之規模及各自參與並扮演之分工、角色,對於國人健康及公共食品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及渠三人犯罪後,於法院審理時所表現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被告裕榮公司之規模、形象,因本件犯罪事件而獲利之程度等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自然人部分經科處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審酌各人接受刑罰改善之有效性,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二)、無罪部分:

1、本件檢察官雖以被告廖明松為裕榮公司副廠長,並依該公司會議紀錄顯示廖明松經指派與廠長蘇天進分別負責處理生產問題及維修問題等事證,認為廖明松與其他三名被告有共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嫌疑;被告廖明松則辯稱甫進入公司未久,雖領有副廠長職銜,然之前均奉派跟隨廠長學習公司事務,對起訴書所指事實並不知情。

2、經查廖明松進入裕榮公司任職之日期為105 年12月27日,距離本件檢察官於106 年5 月19日前往執行搜索並查獲之時間尚未及半年;距此前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06 年4 月27日先行前往稽查並發現有逾期食品等相關違規情事之時點,猶恰巧僅僅四個月,依一般社會常情,新進員工到任初期,業主多會給予相當時間之試用,並給予不等形式之實務訓練,被告廖明松陳稱尚在試用學習並瞭解公司階段之說詞,並無不合。而依檢察官所舉會議紀錄,既顯示被告廖明松於106 年4 月20日起,方才與廠長二人分別負責生產問題及設備問題,猶適可認定被告廖明松及至當時,方才脫離新人跟隨前輩學習之階段,並獲派開始嚐試獨力執行職務。然其時間距離前述衛生局前往稽查之日,僅有7 日,則衡諸本件共同被告洪宗喜、蘇天進、謝建平三人以消極漠視方式,使逾有效日期原料進入生產而經製造為成品之犯罪模式,手法低調。是否為尚在學習之新人所能洞察發現,已非無疑,遑論有參與支配其犯行之能力。此外,本件既無足夠事證可認被告廖明松確有參與前開犯行之事實,自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廖明松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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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6年度重訴字第44號 裕榮公司等案件新聞稿1081226odt
  • 發布日期:108-12-26
  • 更新日期:108-12-26
  • 發布單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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