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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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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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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新聞稿

壹、判決主文

陳慶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慶陽海洋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仟萬元。取得未扣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陸仟柒佰參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取得未扣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耕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許銘陽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夏雯霖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彭信蒼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郭一昌無罪。

貳、簡要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對銀行詐貸部分:

(一)被告陳慶男為慶富集團總裁及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陽海洋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因辦理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案(OT+BOT),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與土地銀行(為管理銀行)、高雄銀行、全國農業金庫、合作金庫、新光銀行簽訂聯合授信契約,授信總額為新台幣(下同)9.5億元,其中乙項授信額度7.5億元供慶陽海洋公司支應本BOT興建工程款融資所需。陳慶男為使該乙項授信款項能作為慶富集團內資金調度之用,先使慶陽海洋公司與豐國造船公司於104年7月15日簽定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條件之合約金額總計4 億3,330 萬元之新建維生系統工程合約,約定慶陽海洋公司就壓克力工程部分須於合約簽訂後即支付60%工程款,就水質監控系統工程、維生系統設備、維生系統配管與造景工程部分均須於合約簽訂後即支付30%工程款。再於同年月17日簽定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條件之合約金額總計3 億2,450 萬元之機電工程合約,約定慶陽海洋公司須於合約簽訂後即支付30%工程款。再指示負責該BOT案之慶陽海洋公司員工即被告梁耕華製作不實工程進度圖進度。梁耕華利用不知情之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協理郭一昌為其先後製作104年6月份總工程進度為27.6%(實際工程進度僅8.36%)、104年11月份總工程進度為36.17 %(實際工程進度為10.53 %)、105年10月份總工程進度為45.11 %(實際工程進度為23.25 %)之不實工程進度圖後,請建築師即被告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配合於104 年7 月27日、104年12月15日、105年11月15日出具上開不實工程進度之證明書,再交由不知情之慶陽海洋公司財務人員林文慧、徐淑惠併同豐國造船公司開立之發票及其他交易憑證向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申請動撥支用乙項授信額度。致聯貸銀行誤信本件BOT工程進度如工程進度證明書之記載,且慶陽海洋公司檢具之豐國造船公司之發票內容為合於常規交易條件之給付,而先後於104年7月28日核貸2億元(下稱:乙項第2次動撥)、於104年12月29日核貸7200萬元(下稱:乙項第3次動撥)、於105年11月18日核貸6600萬元(下稱:乙項第4次動撥)。被告陳慶男以不實總工程進度之工程進度圖及工程進度證明書,併同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豐國造船公司開立之發票,於乙項第2次動撥,向聯貸銀行詐欺取得金額1億6730萬元(扣除以實際工程進度計算可核撥之金額);於乙項第3次動撥,以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條件之豐國造船公司發票向聯貸銀行詐欺取得7200萬元。至於乙項第4次動撥金額,因為是以互助營造公司開立之發票為憑證,且在實際工程進度計算可核撥之額度內,故僅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二)被告陳慶男、梁耕華、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下稱被告陳慶男等5 人)於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於乙項第2次動撥部分,扣除實際工程進度所得核撥金額外,被告陳慶男等人向銀行詐欺取財所得金額為1億6,730萬元,均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於乙項第3次動撥部分,因向銀行詐欺取財所得金額為7200萬元,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於乙項第4次動撥部分,因提出之憑證均合法且在依照實際工程進度計算可核撥之金額範圍內,慶陽海洋公司獲核撥6600萬元部分不構成詐欺取財,僅就被告陳慶男等5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陳慶男等5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慶陽海洋公司因負責人陳慶男對銀行詐欺,應依銀行法第127 之4 條第1 項規定,科以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罰金刑。

二、虛偽增資及洗錢部分:

(一)檢察官雖起訴主張被告陳慶男在乙項第2次動撥前,辦理慶陽海洋公司現金增資1億5000萬元,並於104年8月4日增資變更登記,有使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或使股東收回股款之情形,是虛偽增資。但本院認為慶陽海洋公司與豐國造船公司間之工程合約雖然交易條件不合營業常規,但是真實交易。慶陽海洋公司將此次增資款併同乙項第二次動撥之款項用於返還關係人借款及給付豐國造船公司工程款,是將增資款用於慶陽海洋公司之營運事項,並無虛偽增資之情形。故認為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

(二)檢察官雖起訴主張被告陳慶男在慶陽海洋公司取得乙項第2次、第3次、第4次動撥之款項後,將款項轉匯至慶富集團旗下公司,有掩飾或隱匿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犯洗錢罪。但查被告陳慶男在慶陽海洋公司取得上開乙項第2次、第3次之詐貸資金之後續運用情形,並未切斷其不法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亦無助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應屬單純之處分犯罪所得之行為;至於乙項第4次動撥之金額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故均不構成洗錢罪。

三、被告郭一昌無罪部分:

被告郭一昌雖有為被告梁耕華製作上開不實104年6月份總工程進度為27.6%、104年11月份總工程進度為36.17 %、105年10月份總工程進度為45.11 %工程進度圖原始圖檔之人。但是,由郭一昌將原始圖檔之檔案名稱設定為「目標版」以顯示該內容為期待達到的目標值,與現在真實狀況不同;且由郭一昌拒絕梁耕華在工程進度圖上面核章之舉動,可知被告郭一昌並無與行使上開3份不實工程進度圖之犯意。故認為郭一昌被訴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向銀行詐欺達1億元以上之罪均屬不能證明。

參、刑罰裁量:

審酌被告陳慶男身為慶陽海洋公司之董事長,亦為慶富集團之總裁,其為使慶富集團旗下各關係企業,可以有較多資金運用,竟以不實之系爭3 份工程進度圖及系爭3 份工程進度證明書,搭配使被告慶陽海洋公司與豐國造船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方式開立高額發票,向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申請動支乙項授信額度,致聯貸銀行陷於錯誤,核撥貸款,使慶陽海洋公司先後可以於乙項第2 次動撥獲得超過實際可核撥之金額1 億6730萬元、於乙項第3 次動撥獲得超過實際可核撥之金額7200萬元,作為慶富集團旗下關係企業資金調度之用,不僅對銀行造成損失,且導致本件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無法順利完工,亦對公共利益造成損害,而本案審理至今未見被告陳慶男有絲毫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被告陳慶男就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對銀行詐欺取財犯行,均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梁耕華則是聽從被告梁耕華指示辦理,涉案情節較被告陳慶男輕,但被告梁耕華利用不知情之郭一昌為其製作系爭3 份工程進度圖後,以變更電子檔案名稱,在電子郵件中表示余曉嵐方有協助設定「銀行版」等語,誤導被告許銘陽等3 人,使被告許銘陽等3 人未為查證而配合出具系爭3 份工程進度證明書,致使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因    而誤信工程進度確實如同建築師出具之證明書,而同意核撥款項,其惡性非輕。被告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3 人均為建築師,雖有前揭受被告梁耕華誤導之情形,但基於其等之專業倫理,本應依其專業據實認定工程進度後始能出具證明書,其等均明知被告梁耕華請求出具之證明書內之總工程進度超出其等承攬本件工程之範圍,其等並無資料能確實查核,卻仍配合被告梁耕華之要求出具系爭3 份工程進度證明書,致使銀行因而陷於錯誤,而超額核撥上開款項,造成之損害非微。但考量被告許銘陽等3人確有遭梁耕華誤導,且其3人就本案未獲有利益,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就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由被告許銘陽所述在出具系爭3 份工程進度圖之期間,因其子罹癌住院,其向公司請假在醫院照顧兒子,證明書之內容都是由夏雯霖向其說明狀況後,同事拿到醫院讓其簽名,認被告許銘陽之犯罪情節惡性較被告夏雯霖、彭信蒼為輕。再審酌被告陳慶男、梁耕華、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於本案之前均無前科,素行尚可,其等分別本院所陳述之學歷、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並就被告慶陽海洋公司部分,因其負責人即被告陳慶男執行業務犯上開對銀行詐欺取財罪,審酌其公司資力、對聯貸銀行所造成損害,及最後導致本件BOT興建工程未能完工,對公共利益造成之損害情形,科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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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09-02-15
  • 更新日期:109-02-15
  • 發布單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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