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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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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737號曾文添之本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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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機關地址: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96號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737號本票裁定事件應送達與相對人曾文添之民事本票裁定1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151條第1項、第152條。
公告事項:
    一、該當事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應對之送達之民事裁定1件經裁定准許為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民事裁定1件現由本書記官保管,受送達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上開送達,自公告黏貼公告處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


              書記官  林水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737號
聲 請 人 裕富000
相 對 人 曾文添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玖拾貳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23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7,392元,到期日為民國111年2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48,672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 發布日期:111-05-26
  • 更新日期:111-05-26
  • 發布單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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