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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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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3718號鄭豐民之執行命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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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5月21日
發文字號:雄院和110司執玄字第93718號
主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鄭豐民之111年4月30日執行命令、111年4月30日通知1件。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50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3718號債權人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鄭豐民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准許對旨揭當事人公示送達,如旨揭文書現由本書記官保管,應受送達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二、應送達旨揭文書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玄股書記官黃翔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
受文者:債務人鄭豐民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4月30日
發文字號:雄院和110司執玄字第93718號
速別: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文
主旨:准許債權人向第三人小港郵局收取扣押之存款債權(據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為新台幣526元),請查照。
說明:
  一、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3718號債權人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鄭豐民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前於110年10月12日以雄院和110司執玄字第93718號執行命令,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上開金錢債權予以扣押,第三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准由債權人向第三人收取。
  二、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辦理。
  三、第三人如不承認債務人之上開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收受本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否則本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四、第三人於依本命令辦理前,又收受其他扣押命令,而其扣押金額超過債務人之存款債權未受扣押部分者,應即將債務人上開之債權全額支付扣押在先之執行法院,並將其事由向各執行法院陳報。
  五、債權人及第三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10日內,向本院陳報收取情形。
  六、(本院前發扣押命令於超過債權人收取金額範圍內,因第三人之聲請,應予撤銷。)
  七、檢還債權人執行名義債權憑證正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受文者:債務人鄭豐民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4月30日
發文字號:雄院和110司執玄字第93718號
速別: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文
主旨:本院110年10月1日雄院和110司執玄字第93718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請查照。
說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3718號債權人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鄭豐民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因第三人異議 (執行無著)終結在案。 

  • 發布日期:111-05-26
  • 更新日期:111-05-26
  • 發布單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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