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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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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828號孫美溝之民事更正裁定正本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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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發文字號:111雄院國非司長110年度司聲字第828號
主    旨:公示送達相對人孫美滿之民事更正裁定正本1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0條、第151條及第152條。
公告事項:
      一、依據受理110年度司聲字第828號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辦理。
      二、應送達之民事更正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相對人孫美滿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上開公告,自公告黏貼公告處之日起於日發生效力。
 
               書記官  林孝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李育儒  
相 對 人 陳沈金英(即陳重和之承受訴訟人)           
      陳翊寒(即陳重和之承受訴訟人)           
      陳緗瑜(即陳重和之承受訴訟人)           
      陳緗齡(即陳重和之承受訴訟人)          
      陳緗葳(即陳重和之承受訴訟人)           
      陳嘉齡(即陳重和之承受訴訟人)          
      李陳秋月 
      史成志(即陳秋琴之繼承人)           
      史珮螢(即陳秋琴之繼承人)           
      陳秋叔  
      陳朱綉鳳 
      陳春曄(原名:陳玉慧)           
      陳瑩聰           
      陳志祥  
      陳嬅娟  
      陳禎祥  
      陳掙鑫  
      陳鐘忠  
      陳冠蕙(即吳健文之繼承人) 
                    吳西華                    
      吳飛鵬  
      藍勻妘  
      孫輝夫  
      林育材(即林忠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宗養(即林忠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宜岑(即林忠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約伶(即林忠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孫美蘭 
      吳孫美麗 
      孫美滿  
      孫文生  
      陳淑紋  
      陳基富 
      林重義  
      林柳美玉 
      林憶玲  
      林逸智  
      林芳如             
      李貞慧 
                    李金容 
      陳松源 
      陳松水  
      孫百祿  
      林孫玉婷 
      孫紹芬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清福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九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相對人史成志、史珮螢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秋琴之遺產範圍內、相對人陳冠蕙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健文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陳沈金英、陳翊寒、陳緗瑜、陳緗齡、陳緗葳、陳嘉齡、李陳秋月、陳秋叔、陳朱綉鳳、陳春曄(原名:陳玉慧)、陳瑩聰、陳志祥、陳嬅娟、陳禎祥、陳掙鑫、陳鐘忠、吳西華、吳飛鵬、藍勻妘、孫輝夫、林育材、林宗養、林宜岑、林約伶、張孫美蘭、吳孫美麗、孫美滿、孫文生、陳淑紋、陳基富、林重義、林柳美玉、林憶玲、林逸智、林芳如、李金容、李貞慧、陳松源、陳松水、孫百祿、林孫玉婷、孫紹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清福之遺產管理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史成志、史珮螢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秋琴之遺產範圍內、相對人陳冠蕙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健文之遺產範圍內、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清福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陳沈金英、陳翊寒、陳緗瑜、陳緗齡、陳緗葳、陳嘉齡、李陳秋月、陳秋叔、陳朱綉鳳、陳春曄(原名:陳玉慧)、陳瑩聰、陳志祥、陳嬅娟、陳禎祥、陳掙鑫、陳鐘忠、吳西華、吳飛鵬、藍勻妘、孫輝夫、林育材、林宗養、林宜岑、林約伶、張孫美蘭、吳孫美麗、孫美滿、孫文生、陳淑紋、陳基富、林重義、林柳美玉、林憶玲、林逸智、林芳如、李金容、李貞慧、陳松源、陳松水、孫百祿、林孫玉婷、孫紹芬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亦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 發布日期:111-07-08
  • 更新日期:111-07-08
  • 發布單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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