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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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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13字第369號陳勇志之裁定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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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發文字號:111雄院國非司化111年度司聲字第369號
主    旨:公示送達相對人陳勇志之裁定正本1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第151條及第152條。
公告事項:
      一、依據受理111年度司聲字第369號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辦理。
      二、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旨揭受公示送達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記官  陳昭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施宣健  
                    吳寶莉  
代 理 人 張少洋  
相 對 人 簡以珍  
                    陳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及案外人潘信興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金字第1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及潘信興連帶負擔百分之44 ,聲請人施宣健、吳寶莉分別負擔百分之38、百分之18。相對人及潘信興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金上字第1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潘信興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簡以珍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5,950元,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618元(計算式:105,950×44%=46,618),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 發布日期:111-07-15
  • 更新日期:111-07-15
  • 發布單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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