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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04號蔣政和之裁定正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發文字號:111雄院國非司化111年度司聲字第204號
主 旨:公示送達相對人蔣政和之裁定正本1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第151條及第152條。
公告事項:
一、依據受理111年度司聲字第204號返還擔保金事件辦理。
二、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旨揭受公示送達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記官 陳昭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黃文賢
相 對 人 蔣政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雄簡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67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1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178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 發布日期:111-07-15
- 更新日期:111-07-15
- 發布單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