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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364號張振堂之裁定正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發文字號:111雄院國非化111年度司票字第4364號
主 旨:公示送達相對人張振堂之裁定正本1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3款、第151條及第152條。
公告事項:
一、依據受理111年度司票字第4364號本票裁定事件辦理。
二、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旨揭受公示送達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記官 陳昭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4364號
聲 請 人 曾正好
相 對 人 張振堂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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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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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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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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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期日
即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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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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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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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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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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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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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309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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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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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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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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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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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309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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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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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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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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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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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309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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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111-07-18
- 更新日期:111-07-18
- 發布單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