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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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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670號阮文功NGUYEN VAN CONG之裁定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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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發文字號:111雄院國非化111年度司票字第4670號
主    旨:公示送達相對人阮文功NGUYEN VAN CONG之裁定正本1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3款、第151條及第152條。
公告事項:
      一、依據受理111年度司票字第4670號本票裁定事件辦理。
      二、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旨揭受公示送達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記官  陳昭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4670號
聲  請  人  鐘幸珍 

相  對  人  阮文功NGUYEN VAN CONG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11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9,495元,到期日為民國110年9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 發布日期:111-07-18
  • 更新日期:111-07-18
  • 發布單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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