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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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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550號陳志賢之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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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受文者:陳志賢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發文字號:111雄院國非司柏111年度司聲字第550號 
速別: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文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550號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應送達與相對人陳志賢之民事裁定1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151條第1項、第152條。
公告事項:
    一、該當事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應對之送達之民事裁定1件經裁定准許為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民事裁定1件現由本書記官保管,受送達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上開送達,自公告黏貼公告處之日起,經60日發生效力。
              書記官  廖文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林慶威  住高雄市大寮區
送達代收人 吳坪容
住高雄市前金區
相 對 人 陳亦桀  住屏東縣新園鄉
身分證統一編號:T12*****17號
陳志賢  住屏東縣新園鄉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身分證統一編號:T12*****41號
李亞玲  住屏東縣萬丹鄉
居屏東縣新園鄉
身分證統一編號:T22*****61號
鄧○○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鄧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鄧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玖
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58號裁定移送訴訟
    於本院民事庭,嗣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因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訴訟於本院民事庭,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免納第一審之裁判費,合先敘明。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鑑定費用13,308元,依上開判決所示比例計算,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977元【計算式:13,308×9/10=11,97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 發布日期:111-07-27
  • 更新日期:111-07-27
  • 發布單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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