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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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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854號趙苓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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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854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應送達與相對人趙苓旺之民事裁定1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第151條第1項、第152條。
公告事項:
    一、該當事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應對之送達之民事裁定1件經裁定准許為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民事裁定1件現由本書記官保管,受送達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上開送達,自公告黏貼公告處之日起,經60日發生效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54號
被   告 趙苓旺  
上列被告與原告郭00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10年度救字第34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列被告與原告郭淑瑛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 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因兩造未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112 萬,嗣經兩次更正,更正後聲明為請求給付43萬元及澳幣35,287.87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即110年2月22日之匯率定之,再依臺灣銀行歷史匯率資料顯示,本件起訴日之匯率為1澳幣兌換21.88元新台幣,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計算後為1,202,099元(計算式:21.88×35287.87 +43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上開裁判費尚未據當事人繳納,而依判決主文之諭知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 發布日期:111-09-29
  • 更新日期:111-09-29
  • 發布單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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