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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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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863號曾凡梅之民事裁定正本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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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發文字號:111雄院國非司長111年度司聲字第863號
主    旨:公示送達相對人曾凡梅之民事裁定正本1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及第152條。
公告事項:
      一、依據受理111年度司聲字第863號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辦理。
      二、應送達之民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相對人曾凡梅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上開公告,自公告黏貼公告處之日起於60日發生效力。
 
               書記官  林孝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揚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純  
代  理  人 曾桂雄  
相 對 人 曾凡梅   
      彭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曾凡梅、彭秀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
       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50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表:(單位:新臺幣;採四捨五入計算)
    當事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曾凡梅
     3分之1
    1,983元
    彭秀英
     3分之1
    1,983元
揚富開發有限公司
     3分之1
      無
 
                    
  • 發布日期:111-10-18
  • 更新日期:111-10-18
  • 發布單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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