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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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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833號柏翔MICHAEL JAMES BROWN之移轉管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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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833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應送達與相對人柏翔MICHAEL JAMES BROWN之民事移轉管轄裁定1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第151條第1項、第152條。
公告事項:
    一、該當事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應對之送達之民事裁定1件經裁定准許為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民事裁定1件現由本書記官保管,受送達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上開送達,自公告黏貼公告處之日起,經60日發生效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吳0
相 對 人 柏翔MICHAEL JAMES BROW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聲請本院代為對相對人通知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上揭條文所謂「法院」,法律既未明定以高等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自專屬第一審地方法院管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聲字第24號、104年度聲字第9號、103 年度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家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6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標的已執行完畢,訴訟業已終結,爰請求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審核後,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係對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 年度家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為第二審裁定,故第一審法院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 發布日期:111-10-20
  • 更新日期:111-10-20
  • 發布單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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