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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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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74號鄒仕芳之民事裁定正本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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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字號:112雄院國非長112年度司票字第2574號
主    旨:公示送達相對人鄒仕芳之民事裁定正本1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及第152條。
公告事項:
      一、依據受理112年度司票字第2574號本票裁定事件辦理。
      二、應送達之民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相對人鄒仕芳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上開公告,自公告黏貼公告處之日起於60日發生效力。
 
               書記官  林孝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574號
聲 請 人 楊鈞婷  
相 對 人 鄒仕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9年2月8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
       No746077號,內載金額新臺幣8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9年5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
       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 發布日期:112-04-24
  • 更新日期:112-04-24
  • 發布單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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