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32號羅煇耀之裁定正本

字型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發文字號:112雄院國非司化112年度司聲字第332號
主    旨:公示送達原告羅煇耀之裁定正本1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第151條及第152條。
公告事項:
      一、依據受理112年度司聲字第332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辦理。
      二、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旨揭受公示送達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記官  陳昭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32號
原   告 羅煇耀  
原告與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與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153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59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896元,而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6,965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931元(計算式:50,896-16,965=33,931),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 發布日期:112-04-28
  • 更新日期:112-04-28
  • 發布單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