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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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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10號王耀增之裁定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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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發文字號:112雄院國非司化112年度司聲字第310號
主    旨:公示送達相對人王耀增之裁定正本1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第151條及第152條。
公告事項:
      一、依據受理112年度司聲字第310號返還擔保金事件辦理。
      二、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相對人王耀增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記官  陳昭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代 理 人 陳譽仁  
相 對 人 張美春  
                    王柏翔  
                    王耀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一十年度甲類第十期,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債券(債券代號:A一○一一○),就相對人張美春、王柏翔、王耀增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81號和解筆錄影本及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物,就相對人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 發布日期:112-04-26
  • 更新日期:112-04-26
  • 發布單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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