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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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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003881號彭星瑋之民事裁定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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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公示送達相對人彭星瑋之裁定正本1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0條、第151條及第152條。
公告事項:
      一、依據受理113年度司票字第3881號本票裁定事件辦理。
      二、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相對人彭星瑋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上開公告,自公告黏貼公告處之日起於20日發生效力。
               書記官  李宗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881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巿新店區中興路三段3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新北巿新店區中興路三段3號2樓
送達代收人 蔡宜芳
住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55號6樓
相 對 人 彭星瑋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零肆拾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5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76,04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2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58,68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 發布日期:113-04-12
  • 更新日期:113-04-12
  • 發布單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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