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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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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003157號曾翠英之民事裁定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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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公示送達相對人曾翠英之裁定正本1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0條、第151條及第152條。
公告事項:
      一、依據受理113年度司票字第3157號本票裁定事件辦理。
      二、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相對人曾翠英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上開公告,自公告黏貼公告處之日起於20日發生效力。
以下稿不列印
               書記官  李宗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57號
聲 請 人 鍾志宏  住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160號
送達代收人 林芊慧
住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160號
相 對 人 曾煥可
曾翠英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 發布日期:113-04-12
  • 更新日期:113-04-12
  • 發布單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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