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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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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003685號羅萍之民事裁定正本二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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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公示送達相對人羅萍之裁定正本2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0條、第151條及第152條。
公告事項:
      一、依據受理113年度司票字第3685號本票裁定事件辦理。
      二、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相對人羅萍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上開公告,自公告黏貼公告處之日起於20日發生效力。
               書記官  李宗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85號
聲 請 人 楊陳娥 住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1233巷2之2號
送達代收人 陳玲珠
住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822號8樓
相 對 人 羅萍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85號
聲 請 人 楊陳娥 住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1233巷2之2號
送達代收人 陳玲珠
住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822號8樓
相 對 人 羅萍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提出票號1435817、1435819號之本票未載付款地,而所載發票地在高雄巿左營區,顯非本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 發布日期:113-04-12
  • 更新日期:113-04-12
  • 發布單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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